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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徽省红十字会安徽理工大学遗体捐献接受站
2022-03-14 08:02  

安徽省红十字会安徽理工大学遗体(器官)捐献接受站介绍

   遗体捐献,是指自然人及其直系亲属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,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,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,由其家属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。

   2019年5月,在安徽省红十字会遗体(器官)捐献中心、安徽理工大学的关心、支持下,成立了安徽理工大学遗体(器官)接受站,担负起接受“大体”老师的社会责任。主要负责区域为淮南市区及下属各县。目前,接受站联合淮南及各县区红十字会每年登记志愿者约400人,已成功接受遗体14例,角膜捐献12例。在每年清明节之际,我们组织学生进行“大体”老师清明祭,同学们亲身参与庄严的仪式,表达对“大体”老师的敬意,感谢他们对医学事业的支持。接受站同时根据省红十字会统一部署与要求,开展送温暖活动,得到了广大捐献者家属和社会的好评,为推动安徽省精神文明建设和医学事业的进步发挥了积极贡献。

   地址:淮南市泰丰大街168号

   24小时联系电话:0554—6631890;17364366413

遗体(器官)捐献流程图

安徽省遗体(器官)捐献条例(草案)


   第一条: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,发展医学科学事业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省实际情况,特定本条例。

   第二条: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,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,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原全部或者部分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,以用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,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。

本条例所称近亲属,是指父母、配偶、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。

   第三条:本条例子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用其管理活动。

   第四条: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、无偿的原则。

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。

   第五条: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。

   第六条:省卫行政部门是本省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。

省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的监督、管理与指导;遗体(器官)捐献接受站承担遗体(器官)捐献—日常具体工作。公安、民政、财政、教育、房屋土地资源、城市交通、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。

   第七条:广播、电视、报刊等新闻单位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宣传。

   第八条:本省鼓励遗体捐献行为,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。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。省或者区、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。

   第九条: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(以下简称接受单位)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   (一) 有开展医学科研、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、医学科研单位以用医疗机构;

   (二) 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;

   (三) 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、场地;

   (四) 配有专用或兼用的接运遗体的车辆;

   (五) 有合理科学使用遗体的原则规章制度。

   第十条: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,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,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,并受省红十字会委托后,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工作。

   第十一条:区、县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省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(以下统称登记机构)。

省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、地址、电话和工作时间。

   第十二条: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,可以采取以下方式:

   (一) 记机构登记;

   (二)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;

   (三) 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;

   (四) 其他便宜于登记的方式。

  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,其近亲属可以持本人以及死者身份证件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;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。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,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。

   第十三条: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:

   (一) 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入其用途;

   (二)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、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;

   (三) 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;

   (四) 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

  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。

  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,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。遗体捐献登记表、捐献卡和纪念证,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。

   第十四第:办理遗体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,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。

  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,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。

   第十五条:遗体捐献的执行人,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、生活关系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,也可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、居住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、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。

   第十六条:捐献人死亡后,执行人就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。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,出具殡葬许可证明。

  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,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(村)民委员会可以用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。

  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,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是捐献人的,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和原登记单位。

  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,支持招生人履生义务。

   第十七条:接受单位必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,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殡葬许可证及时接受遗体。

   第十八条:在接受、运送捐献遗体时,物业管理、城市交通工具优先通行。

   第十九条: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,应当及时(书面)通知原登记机构。

   第二十条: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,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意愿,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,无偿用于医学教学、医学科研、临床解剖以及角膜移植等器官移植。

   利用完毕的遗体,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,其骨灰由接受单位统一安葬。

   第二十一条: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,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。

  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;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。

   第二十二条:从事遗体捐献登记、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,取得相应的证书。

  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、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,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,实行规范、文明服务。

   第二十三条:从事遗体捐献登记、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;情节严重的,给予行政处分。

   第二十四条:违反本条例规定,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:

   (一)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,未经省红十字会委托,以红十字会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,由省红十字会责令改正;擅自使用红十字会标志的,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(县)人民政府依法处罚;

   (二)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、第十七条、第十九条规定的,由省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,对情节严重的,可以终止委托、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会标志。

   第二十五条: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:

   (一)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,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的得,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;

   (二)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,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反得三至五倍的罚款。

   第二十六条:接受、利用捐献的遗体,违反法律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 第二十七条:当事人对省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,可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或者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

  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,不提起诉讼,又不履行的,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附件【志愿捐献遗体登记表.doc已下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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